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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763号

余树根与于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树根,于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树根,男,汉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建,男,汉族,1990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上诉人余树根因与被上诉人于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余树根于2015年3月13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3月17日出院。经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树根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余树根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于建赔偿损害费用35130元。原审法院认为,余树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于建殴打致伤,且余树根自认系于建父亲殴打余树根,故对余树根请求于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树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原告余树根承担。

上诉人余树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改判于建向余树根返还旧家电视2台,旧电脑一台价值220元,医药费2100元,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等共计33000元;

二、一、二审案诉讼费用由于建承担。事实与理由:余树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于建收了余树根的旧家电不给钱,问钱还被于建殴打,当时报警110,松岗派出所民警卢某、谭某两民警出警到现场把我们5人带到松岗派出所,松岗派出所所长周某负责处理,由于派出所贪污,松岗派出所包庇隐瞒于建姓名,派出所放纵于建行凶作恶,但有手机拍下派出所民警写下了法医鉴定委托书和法医鉴定书,是在于建门口打的。由于于建父亲于某假名字,但是于建的父亲是为于建收家电,应该是由于建负责。但一审法院也违法了法律行为,法官不去通知于建,还说联系不上于建,要余树根登公告拖延时间。余树根一直打不通法官电话和

法官助理电话,余树根没办法,找了宝安人民法院信访办咨询,信访办叫余树根可以亲自带法官到于建家里,余树根就来到法院找法官,法官在电话中说现在法院没车,法官叫余树根等法院通知,过了一个月后问法官,法官反而说余树根为何不来法院。这不是法官违法了法律行为吗?法官不去通知于建说联系不上,法官叫余树根等法院有车就通知,法院不来电话通知,反而说余树根不去找法官,请求中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余树根的请求。

被上诉人于建答辩称,我没有打过余树根,也不了解余树根如何受伤的,我没有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余树根主张因与被上诉人于建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于建殴打致其受伤,但上诉人余树根一、二审均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于建实施了侵权行为,相反上诉人余树根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是被上诉人于建的父亲带人对其进行了殴打致其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9元,由上诉人余树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勇 忠

审判员 袁 劲 秋

审判员 刘付伟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 六 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