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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981号

温庭棋与温栋伟、温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温庭棋,温栋伟,温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981号原告温庭棋,男,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叶敬东,男,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温栋伟,男,1981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温小平,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

原告温庭棋诉被告温栋伟、温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温栋伟以买车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1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温小平作为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剩余本息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温栋伟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温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温栋伟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具立借条一张,注明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温小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温栋伟归还了2013年11月22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未归还,原告追索未果,故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温庭棋与被告温栋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温栋伟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予以支持。被告温小平自愿为该借款做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栋伟应归还原告温庭棋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温小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由被告温栋伟、温小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毛凯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