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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005号

党鲜玲与王稳恒、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党鲜玲,王稳恒,高艳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05号

原告:党鲜玲,女,汉族,1966年11月7日生,住新安县。

被告:王稳恒,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新安县。

被告:高艳红,女,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稳恒妻子。

原告党鲜玲诉被告王稳恒、高艳红为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鲜玲,被告王稳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鲜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及购置门面房需要资金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42万元,期间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7月24日共计偿还我第一笔借款本金4.3万元,其余借款只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至今仍欠借款本金37.7万元,利息按照法定利率年利率24%计算,尚未支付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共计为3500元。借条中除2015年7月24日王稳恒为借款人外,其余借款均系被告高艳红为借款人,其夫王稳恒为担保人,二被告为证明其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于2015年2月13日将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洛新产业集聚区购置的两间门面房及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并将房产证明及购房收据交于原告。自2015年7月开始,原告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总是以经济暂时困难为由一拖再拖,之后就失去了联系,2015年8月22日晚上,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好乐奇门面被张贴了讨账条幅,经询问得知,二被告因欠外债较多已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外出躲避债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000元及利息3500元;

二、自起诉之日起以37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稳恒辩称:借原告钱属实,目前还欠377000元本金,到原告起诉之日还有3500元的利息没有支付。因我现在经济困难还款能力有限,本金愿意偿还,利息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高艳红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稳恒、高艳红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42万元,由被告王稳恒和高艳红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该五份借条内容分别为:

一、“借条,今借到磁涧(姓名)党鲜玲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叁分。借款人:高艳红,身份证号:,电话:136××××4333。担保人:王稳恒,身份证号:,电话:138××××1888,2015年1月24日。”该笔借款利息被告付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稳恒偿还该笔借款本金43000元,下欠57000元本金至今未付。

二、“借条,今借到磁涧(姓名)党鲜玲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月利息3分。借款人:高艳红,身份证号:,电话:136××××4333。担保人:王稳恒,身份证号:,电话:138××××1888,2015年3月19日。”该笔借款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9月19日,剩余利息未付。

三、“借条,今借到磁涧(姓名)党鲜玲现金人民币(大写)玖万元(小写)¥9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息贰分伍厘。借款人:高艳红,身份证号:,电话:136××××4333。担保人:王稳恒,身份证号:,电话:138××××1888,2015年4月23日。”该笔借款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8月23日,剩余利息未付。

四、“借条,今借到磁涧(姓名)党鲜玲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每3个月肆仟元。借款人:高艳红,身份证号:,电话:136××××4333。担保人:王稳恒,身份证号:,电话:138××××1888,2015年5月13日。”该笔借款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8月13日,剩余利息未付。

五、“借条,今借到磁涧(姓名)党鲜玲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每月利息800元。借款人:王稳恒,身份证号:,电话:138××××1888,2015年7月24日。”该笔借款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8月24日,剩余利息未付。后因二被告无力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王稳恒、高艳红向原告党鲜玲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高艳红向原告借款共计39万元,已偿还43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金为347000元;被告王稳恒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并为上述高艳红借款提供担保。因涉案五笔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五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应分开计算,即其中2015年1月24日剩余57000元借款,利息应以5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3月19日15万元借款,利息应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4月23日9万元借款,利息应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2015年5月13日5万元借款,利息应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2015年7月24日3万元借款,利息应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以上五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稳恒、高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党鲜玲借款本金377000元及利息(其中57000元借款自2015年4月29日起、15万元借款自2015年9月20日起、9万元借款自2015年8月24日起、5万元借款自2015年8月14日起、3万元借款自2015年8月25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党鲜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45元,共计9445元,由被告高艳红、王稳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审 判 员  彭非非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高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