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61号
原告: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诉讼代表人:黄建洲,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军,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成员。
委托代理人:解璇,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成员。
被告: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吴丁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丁荣,男,汉族,1951年2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吴燕华,女,汉族,1980年4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张建园,女,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以上四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叶,女,汉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物流公司)与被告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锦澄公司)、吴丁荣、吴燕华、张建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矿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江阴锦澄公司、吴丁荣、吴燕华、张建园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矿物流公司诉称:自2010年8月28日,淮矿物流公司与江阴锦澄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确立了双方的合作关系。淮矿物流公司与江阴锦澄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日、3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四份,约定淮矿物流公司向江阴锦澄公司采购角钢,货款金额合计为110001600元,并约定付款起45天交货。2014年7月10日,淮矿物流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110OO1600元,而江阴锦澄公司未按约交货,所以江阴锦澄公司计欠淮矿物流公司预付款1l0001600元。同时,淮矿物流公司与江阴锦澄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l1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5月5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四份,约定淮矿物流公司向江阴锦澄公司销售钢坯,期间江阴锦澄公司均未按约全额付款,计欠淮矿物流公司货款3640000元。截止2014年8月3l日,经对账确认江阴锦澄公司计欠淮矿物流公司113641600元。吴丁荣、吴燕华、张建园分别于20l4年3月18日与淮矿物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江阴锦澄公司欠淮矿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淮矿物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江阴锦澄公司向淮矿物流公司支付113641600元;2、江阴锦澄公司以1136416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淮矿物流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江阴锦澄公司承担;4、吴丁荣、吴燕华、张建园对江阴锦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江阴锦澄公司、吴丁荣、吴燕华对淮矿物流公司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张建园当庭答辩称,其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签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淮矿物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8月28日《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淮矿物流公司与江阴锦澄公司达成合作协议;证据二、2014年7月1日、2日、3日签订的四份商品购销合同,证明淮矿物流公司与江阴锦澄公司达成110001600元的钢材采购合同;证据三、付款凭证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淮矿物流公司按约支付了110001600元的货款;证据四、2013年11月的商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2014年1月的发票、付款凭证,证明江阴锦澄公司尚欠淮矿物流公司货款52万元;证据五、2014年1月的商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2014年3月的发票、付款凭证,证明江阴锦澄公司尚欠淮矿物流公司货款104万元;证据六、2014年3月的商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2014年5月的发票、付款凭证,证明江阴锦澄公司尚欠淮矿物流公司货款104万元;证据七、2014年5月的商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2014年7月的发票、付款凭证,证明江阴锦澄公司尚欠淮矿物流公司货款104万元;证据八、2014年8月31日对账表,证明江阴锦澄公司尚欠淮矿物流公司货款113641600元;证据九、2014年3月18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吴丁荣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吴丁荣为江阴锦澄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十、2014年3月18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吴燕华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吴燕华为江阴锦澄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十一、2014年3月18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张建园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张建园为江阴锦澄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江阴锦澄公司、吴丁荣、吴燕华对淮矿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张建园对淮矿物流公司提交的第十一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建园没有签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淮矿物流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淮矿物流公司提供的十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淮矿物流公司与江阴锦澄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进行合作经营,方式有原材料供应和产成品销售,合作期限从2010年8月28日到2015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又签订了一系列的购销合同,截止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江阴锦澄公司尚欠淮矿物流公司113641600元。后淮矿物流公司向江阴锦澄公司追索欠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淮矿物流公司分别与吴丁荣、吴燕华、张建园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约定对江阴锦澄公司基于其与淮矿物流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而对淮矿物流公司产生的债务,在48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吴丁荣、吴燕华分别在保证合同的落款处签章,张建园在保证合同的抬头处和三页合同纸的边缘处签名,在合同的落款处没有签名。
本院认为:淮矿物流公司与江阴锦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经双方对账确认,合法有效。江阴锦澄公司没有及时归还欠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淮矿物流公司要求江阴锦澄公司支付113641600元的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丁荣、吴燕华、张建园与淮矿物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丁荣、吴燕华、张建园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张建园辩称其没有在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虽然保证合同的落款处没有其签名,但张建园在保证合同的抬头处和三页合同纸的边缘处签名的行为可以确认其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1364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以欠款数额11364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吴丁荣、吴燕华、张建园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被告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8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植
审 判 员 林 琳
代理
审判员 张玉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启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