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爱萍。委托代理人陈爱红,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品华,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媛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於亮亮。原审被告吴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爱萍、吴媛媛、於亮亮,原审被告吴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岔民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日12时0分左右,於亮亮驾驶吴堂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丰利镇陈葛庄村8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桑瑞兵小店前路段临时停车,其妻子吴媛媛(坐在副驾驶位置)开车门时,遇有沈爱萍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述路段同向行驶,苏F×××××号小型轿车右侧前车门与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接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沈爱萍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吴媛媛承担全部责任,於亮亮、沈爱萍不承担责任。沈爱萍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丰利医院治疗,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0432元,其中於亮亮结算了10189元,沈爱萍自行结算了243元。为赔偿损失,沈爱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吴媛媛、於亮亮、吴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4685元。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沈爱萍提出对其伤情、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等提出鉴定。原审依法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沈爱萍右肩关节轻度活动障碍未构成伤残;2、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3、沈爱萍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7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沈爱萍提出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432元(其中於亮亮垫付10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4206元、护理费7700元、鉴定费23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426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另查明:於亮亮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系吴堂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爱萍事故发生前在如东正豪针织手套有限公司工作。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起事故中,沈爱萍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於亮亮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吴媛媛下车在打开车门时观察疏忽,於亮亮又未能及时提醒加以防范,从而导致妨碍沈爱萍通行,该车辆造成事故的发生,应由於亮亮、沈爱萍二人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吴堂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於亮亮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沈爱萍主张其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予以赔偿,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对沈爱萍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天计算;2、沈爱萍的误工标准按我省2012年都纺织服装、服饰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1865元计算;3、交通费酌定为400元;4、鉴定费中关于伤残等级部分的费用由沈爱萍自行承担。沈爱萍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0432元(含於亮亮垫付的10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2095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5009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於亮亮垫付的医疗费用10189元,沈爱萍应当予以返还。保险公司认为委托鉴定的程序存在缺陷,结论存有异议,但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沈爱萍因在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090元。
二、沈爱萍返还於亮亮垫付的医疗费10189元。
三、吴堂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一、二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於亮亮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於亮亮和吴媛媛共同承担责任,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沈爱萍误工期限240天和护理期限110天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非医保用药未予扣除,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爱萍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於亮亮、吴媛媛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吴堂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2、原审关于沈爱萍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认定是否正确。3、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对沈爱萍非医保用药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4、鉴定费用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系对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而遭受损害的第三者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媛媛开车门时疏于观察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导致沈爱萍受伤,属于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之情形。於亮亮是车主吴堂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搭载吴媛媛属于合理的用车行为,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之情形。故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对沈爱萍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案涉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沈爱萍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7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原审据此认定沈爱萍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住院时间、是否评定伤残与休息时间并无直接关系,保险公司关于仅住院7天、未评定伤残所以原审认定的休息时间过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3,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因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投保人行使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非医保替代用药及其价格,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沈爱萍申请鉴定所发生,性质上属于诉讼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分担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依法有据。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代理
审判员 王吉美
代理
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