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菜园街26号。法定代表人杜金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进斌,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王永军。被告乔贵龙。
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军、乔贵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进斌、被告王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贵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永军向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3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25‰,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由被告乔贵龙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该笔贷款利息结至2014年2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永军偿还借款本金14300元及利息,被告乔贵龙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乔贵龙提供保证担保;
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的情况;
四、证明一份,说明原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王永军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说明借款及担保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永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能够分期偿还。被告乔贵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永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永军向原告借款143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25‰计算,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乔贵龙签订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乔贵龙为被告王永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借款的义务,但二被告未能履行及时还款义务,现欠本金14300元及2014年2月26日以后利息。另查,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成立,原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由原告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军偿还借款本金14300元及2014年2月26日以后利息,要求被告乔贵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贵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本金月息10.25‰的比例自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
二、被告乔贵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王永军、乔贵龙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汐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晓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