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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执字第7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与刘某某、陶某某、梁某某、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刘某某,陶某某,樊某某,梁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负责人杨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陶某某,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樊某某,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梁某某,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陶某某、梁某某、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执行手段穷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陶苏杰

代理

审判员 范霄& # xB;

代理

审判员 吴   芮   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解   德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