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2560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百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水林。
被告:宁波大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叶望。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百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大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北仑百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以被告宁波大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归还相关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大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纠纷既已解决,原告宁波市北仑百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百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大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百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严学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顾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