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337号原告马某某,女,1987年9月8日出生,回族。被告马某,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回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马某某承担。
审判员 戴岳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才让措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