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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70号

杨晓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晓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冬,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于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大学文化,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晓冬驾驶厢货车在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恒盛大市场中心街通行时,因倒车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被告人杨晓冬致被害人刘某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肱骨骨折并肘关节脱位。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第5.9.4(h)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4日9时,被告人杨晓冬主动至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佃户屯派出所投案,对其故意伤害刘某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晓冬与被害人刘某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人杨晓冬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刘某对杨晓冬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杨晓冬从宽处理。同日,上述赔偿款给付完毕。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晓冬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冬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晓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晓冬与被害人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晓冬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朱秋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董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