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103民初78号
原告:江西联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237号1901、1902室,组织机构代码:33291622-6。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立,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387360。
委托代理人:刘慧,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11511210124。
被告:江西翼友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江山大厦A座1单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343230967L。
法定代表人:沈明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懿,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879368。
委托代理人:谭勇,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910110478。
原告江西联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翼友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联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立,被告江西翼友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况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联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总价格人民币81000元),为被告装修古玩城(位于南昌市站前西路121号)办公室项目。合同还对付款方式、施工时间等其他内容进行约定。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针对古玩城装修项目续签客户增项单,由原告包工包料对办公室配套设施进行装修,增项单总金额为15180元,两笔费用共计9618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及增项单内容完成装修工程后,至今只收到被告应付装修款47000元,尚拖欠应付装修款49180元,原告向其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支持。: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491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西联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出庭人员资质。证据二、装修合约、装修图纸1张、客户增项单、公司装修应付款、收据三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装修合同;2、签约时双方已对装修内容进行了确认,原告系按双方确认的装修图纸进行的装修,且被告已经使用;3、于2015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新增项目进行了约定,被告目前仍有49180元装修款未付。
被告江西翼友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
一、被答辩人至今未将装修房屋交给被告验收,答辩人也未使用该装修房,为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没有成立。
二、被答辩人为向答辩人提供平面施工图及工程预算表,该项目的增项是否与工程预算工程发生重合不能确定。被告江西翼友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装修照片9张,证明古玩城办公室至今未交给被告验收也无法使用。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装修合约》一份,合约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为甲方的古玩城办公室。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合同。
一、本项目包工包料(甲方提供的材料未计)总价格为人民币81000元,此为不含税价,不含报建手续费用。
二、本项目由乙方负责的内容包括(依平面施工图,依工程预算表执行)。
三、付款方式:1.甲方认同一方提供的报价表后,签订装修合约当天甲方需支付总额40%的首付计31000元给乙方。2、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余款60%计50000元,先付30000元,余款20000元半个月内付清给乙方。
四、进场施工日为2015年7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即从开工之日起算施工时间为11天。竣工日算起后一年为免费保修期。原、被告在合约上盖具公章,原告代表胡军、被告代表雷荔在合约处签字。合同签完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入场装修,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增加部分装修项目,被告代表雷荔在客户增项单上签字认可增项费用合计15180元。2015年7月23日,8月15日,8月27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古玩城办公室装修预付款31000元,古玩城装修款10000元,古玩城装修款600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员工雷荔在公司装修应付款单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49180元。后因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1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雷荔所签的公司装修应付款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雷荔作为被告代表签订合同,合同中未对雷荔的权限明确,应视为其作为整个工程的负责人,因此所签名应当是代表被告的行为,故被告辩称装修项目的增项是否与工程预算工程发生重合不能确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以装修房屋至今未验收使用为由提出抗辩。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先支付部分款项,待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余款。若被告未验收房屋,在首付款后,被告又分两次陆续支付部分装修款的行为与合同的约定及行业惯例不相符,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翼友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联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491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归还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江西翼友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 婷
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
人民陪审员 熊秀丽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甘文婷速录员李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