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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执裁字第609-1号

杨生国与吴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生国,吴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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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609-1号申请执行人杨生国,男,生于1957年2月2日,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吴栋,男,生于1972年2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生国与被执行人吴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7279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22元,共计7361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龙

审 判 员  梁文涛

代理

审判员  朱 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军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