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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杜雪峰与江苏省镇江市公路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雪峰,江苏省镇江市公路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杜雪峰。被告江苏省镇江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石小武。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薇,该公司职员。原告杜雪峰与被告镇江市公路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雪峰、被告镇江市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蔡明辉、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雪峰诉称:2012年8月11日,吴某驾驶苏L×××××轿车行驶至丹徒公路管理处附近停车开车门时,碰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因肇事车辆苏L×××××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534.59元、误工费750元、交通费219元,以上合计1503.59元。被告镇江市公路管理处辩称:原告损伤已经判决处理,治疗已经终结,本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原告损伤已经判决处理,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公路管理处员工吴某驾驶苏L×××××轿车,沿本市丁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丹徒管理处附近停车打开车门时,车门碰撞到同向行经此地原告杜雪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杜雪峰受伤,车辆受损。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在镇江江滨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为右眼睑裂伤伴眼泪小管断裂,并被施行了右眼泪道置管手术。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5月2日,原告就其损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杜雪峰各项损失87279.22元(其中医疗费20703.5元、残疾赔偿金75355.25元)。后判决已生效,相关当事人也履行了相关义务。二、2013年11月26日,原告杜雪峰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复诊检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27日,原告杜雪峰因经常流泪至镇江江滨医院门诊复诊检查。原告发生医疗费454.08元。另查明,苏L×××××轿车还在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了2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于2012年12月7日的出院小结上载明“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在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银行打印的工资清单一份,载明原告月工资收入在4000至5000余元左右。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票据、民事判决书、银行账单、火车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由涉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已治疗终结的意见,本院认为,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已在出院小结上载明“不适随诊”,故该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票据认定有关连的为454.08元;2、交通费,认定21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已获得相关残疾赔偿金,故要求再次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73.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杜雪峰673.0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镇江市公路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伏永鑫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童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