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美秀、罗韵、罗荀、XX娣与马月财、马仁俊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美秀,罗韵,罗荀,XX娣,马月财,马仁俊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宋美秀,女,1986年7月27日生,汉族。原告罗韵,女,2007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罗荀,男,2011年7月20日生,汉族。原告罗韵、罗荀的法定代理人宋美秀,女,1986年7月27日生,汉族。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春生,男,1954年3月26日生,汉族。原告XX娣,女,1952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富明,全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月财,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马仁俊,男,1991年4月12日生,汉族。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华,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美秀、罗韵、罗荀、XX娣诉被告马月财、马仁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美秀及委托代理人郭春生,原告XX娣的委托代理人钟富明,被告马月财、马仁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雇佣罗利华为其运输竹子,在为被告拉竹子的过程中发生意外,罗利华伤重当场死亡。罗利华死亡后,被告没有对死者家属进行任何形式的精神抚慰及支付一定费用。后经家属多次追讨,才预付丧葬费3000元。罗利华的死亡,不仅给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还给平安和谐家庭的生产、生活及发展造成了严重的灾难。被告的所作所为给死者家庭造成了更大的精神伤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336448.8元。其中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XX娣生活费67932元(7548元/年×18年÷2人),罗韵生活费45288元(7548元/年×12年÷2人),罗荀生活费56610元(7548元/年×15年÷2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200元/人×3人),住宿费1500元(500元/人×3人),误工费4500元(1500元/人×3人),以上合计420561元,要求两被告赔偿80%即336448.8元。被告辩称,首先对原告方表示同情,其次,原告起诉被告马仁俊是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其不是适格被告,再次,本案是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实体上对案件事实认知有误,最后,本案死者属于意外,被告方只能说是在人道主义上对原告方承担补偿义务。经审理查明,罗利华与被告马月财口头约定:罗利华帮被告马月财拉运竹子,罗利华将竹子运到收购竹子的厂家,其代被告马月财收取竹子款项后,扣除每根竹子1.5元的报酬后,剩余款项给被告马月财。2014年11月28日,罗利华开其自购的拖拉机帮被告马月财拉运竹子,中午,罗利华在被告马月财家中吃午饭。14时许,罗利华在龙源坝镇水背村大竹园小组马屋水口边上的一条小路上翻车而意外死亡。罗利华死亡后,被告马月财向原告支付3000元。另查明,本案原告及死者罗利华均系农业户口,原告XX娣系罗利华母亲,原告宋美秀系罗利华妻子,原告罗韵、罗荀系罗利华子女。被告马月财与被告马仁俊系父子关系。2014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中,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117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548元,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为28991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结婚证、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讯问笔录、证明若干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罗利华与被告马月财系运输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运输工具即拖拉机是罗利华所有的,因被告马月财本身没有运输车辆及相关设备,其之所以选定罗利华为其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罗利华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被告所需的也正是罗利华的运送行为而非出卖劳动力的一般性劳务活动;2、支付报酬方式为按每根竹子1.5元,而非雇佣关系中通常按劳动时间计算;3、人身依附性,本案中,罗利华只需将竹子拉往收购竹子的厂家即可,途中路线被告马月财未指定,途中车辆的油费及车辆损耗维修均由罗利华自行负责,双方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原告方提出午饭系由被告马月财提供,本院认为,被告马月财与罗利华系同乡及朋友,其提供午饭是基于人情世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具有人身依附性。综上,本院认定罗利华与被告马月财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基于此罗利华在运输途中发生意外死亡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被告马月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仁俊非合同当事人,与本案的发生亦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马月财庭审中及庭后均表示同意调解,愿意适当补偿原告方的损失,本院认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马月财对本案承担10%的补偿责任。结合2014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原告方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21791元(根据统计数据,为47299元÷2即23649.5元,原告主张21791元符合法律规定);2、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XX娣生活费为67932元(7548元/年×18年÷2),罗韵生活费为41514元(7548元/年×11年÷2),罗荀生活费为56610元(7548元/年×15年÷2);4、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以认定;5、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391687元,由被告马月财承担10%的补偿责任即39168.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马月财仍需向原告支付36168.7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并非由被告马月财造成,其承担的亦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月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美秀、罗韵、罗荀、XX娣支付款项人民币3616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月财承担652.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