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谷梅珍、谢瑞英、谢瑞钦、谢瑞霞、谢忠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金初字第183号原告:谷梅珍,女,汉族,住清丰县。原告:谢瑞英,女,汉族,住清丰县。原告:谢瑞钦,女,汉族,住清丰县。原告:谢瑞霞,女,汉族,住清丰县。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忠强,男,汉族,住清丰县。原告:谢忠强,男,汉族,住清丰县。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城朝阳路***号。负责人:田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男,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该公司员工。原告谷梅珍、谢瑞英、谢瑞钦、谢瑞霞、谢忠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梅珍、谢瑞英、谢瑞钦、谢瑞霞的委托代理人谢忠强及陈道民、谢忠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广、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梅珍、谢瑞英、谢瑞钦、谢瑞霞、谢忠强诉称,2015年3月21日,谢进朝(已故)在本村宏海面粉厂工作时,不慎从车上摔下来导致意外死亡,谢进朝在被告公司投有国泰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且在保险期间,据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给付保险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家属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保险公司安心卡、大流乡宏海面粉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谢进朝与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三、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120接诊证明、大流派出所证明,证明谢进朝是在大流乡宏海面粉厂意外死亡。证据四、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谢进朝已死亡。证据五、证人谢记周当庭作证证明,2015年阴历2月初2下午4点左右,谢进朝在宏海面粉厂装车时,从车上摔下来,头着的地,我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救护车就去了,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不拉了。当时我也是在场装车。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当庭口头辩称,从原告提供的理赔资料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意外伤害,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理赔条件,因此公司不予受理理赔申请。被告针对自己抗辩理由举证如下:证据一、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证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是意外伤害造成的死亡。证据二、尸检通知函回执,证明死者家属都不同意尸检。证据三、特快专递单,证明因家属不同意尸检,省公司不同意理赔申请,被告及时将结果告知了原告。证据四、照片2张,证明不能确定谢进朝是意外伤害造成的死亡。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120接诊证明、证据四及证据五证人谢记周当庭证言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中派出所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谢进朝死亡原因来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对证据二、保险公司在出事当天没有去现场,第二天去家里,正在停灵,不可能让他们拉走做尸检;对证据四的照片,不能否认谢进朝是意外事故死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谢进朝系原告谷梅珍的丈夫,原告谢瑞英、谢瑞钦、谢瑞霞、谢忠强的父亲;谢进朝系清丰县宏海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装卸工人。2014年12月9日,谢进朝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心卡A-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保险责任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5年3月21日16时许,谢进朝在清丰县宏海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装车时,从车上摔下来,一起从事装车工作的工友谢记周拨打120急救电话,清丰县人民医院派医生前往接诊,经查看,谢进朝无呼吸、无心跳、耳道有鲜血流出,宣布患者院前死亡。当天向被告报案,第二天被告派员到原告家中,谢忠强不同意尸检。原告谷梅珍、谢瑞英、谢瑞钦、谢瑞霞、谢忠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予理赔,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谢进朝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了安心卡A-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并按约交纳了保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谢进朝意外死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意外伤害,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理赔条件,因此公司不予受理理赔申请。本院认为,谢进朝是装车时,从车上摔下来,造成死亡,无疑是突然的、非本意的意外死亡,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鉴于谢进朝的死亡不属于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且系意外的、突然的、非本意的死亡,应认定为意外伤害死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谷梅珍、谢瑞英、谢瑞钦、谢瑞霞、谢忠强作为被保险人谢进朝的继承人,也就是被保险人谢进朝身故后的受益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50000元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梅珍、谢瑞英、谢瑞钦、谢瑞霞、谢忠强保险金500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相恩审判员  韩清蓉陪审员  黄志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韦龙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