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执恢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晓光与被执行人黄钟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晓光,黄钟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恢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高晓光。被执行人黄钟赫,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高晓光与被执行人黄钟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了(2011)昌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黄钟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晓光赔偿款共计38300.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黄钟赫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高晓光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黄钟赫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吉BJ96**号轿车车籍查封(该车下落不明)。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樊 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