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龙港区万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葫芦岛融盛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李佐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龙港区万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葫芦岛融盛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李佐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266号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万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43号E门市。法定代表人赵宝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子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李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佐书,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区。被告葫芦岛融盛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月路12-1号楼D二楼。法定代表人刘信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光,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希娟,女,住兴城市。被告李佐书,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区。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万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葫芦岛融盛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李佐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岳英凯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怡培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万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子柱,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委托代理人李佐书、被告葫芦岛融盛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宝光、贾希娟、被告李佐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万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贵,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法定代表人李臣,被告葫芦岛融盛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信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万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签订编号为211400-2012-12-0000XX《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月利率为15‰,违约金为未足额还款部分的30%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葫芦岛融盛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WX(20XX)保字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葫芦岛融盛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愿为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5年2月3日,被告李佐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X(20XX)保字XX号《保证合同》,愿为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自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支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经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申请,原告同意该笔贷款展期至2013年6月23日。2013年2月27日,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7月5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额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葫芦岛融盛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李佐书对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欠款事实、欠款数额属实,给我两个月的时间,年底之前连本带息全部还上。被告葫芦岛融盛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人的债务在未经保证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做了债务转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人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是独资的企业,根据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故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的债务实为签订借款合同的是为李佐书的个人债务,答辩人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过担保函,2012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但是2015年6月23日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的投资人变更为李臣,该笔债务人由李佐书变更为李臣,我们认为是债务转移的行为,根据担保法23条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人李佐书的债务行为没有得到保证人的同意,所以我方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佐书辩称:欠款属实,愿意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万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借人)与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1400-2012-12-0000XX,合同约定借款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月利率为15‰,合同同时载明借款人采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即按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当月利息=借款本金日利率占用天数。违约责任条款载明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按借款金额或挪用借款金额的30%或挪用借款额度的30%计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应当承担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葫芦岛融盛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WX(20XX)保字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葫芦岛融盛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愿为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自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万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支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未能偿还借款,经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申请,原告同意该笔贷款分别三次展期至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23日。2015年2月3日,被告李佐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X(20XX)保字XX号《保证合同》,愿为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自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合同期满后,2013年2月27日,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未能偿还剩余借款210万元,2015年2月3日,被告葫芦岛融盛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为被告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期限至2015年8月24日止,2015年8月20日原告就此笔借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借据、承诺书、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材料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万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葫芦岛融盛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李佐书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按时、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合法的利率标准等及时给付出借方本金及利息。作为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人葫芦岛融盛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李佐书也应承担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偿还贷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葫芦岛融盛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李佐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年利率30%下调至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葫芦岛融盛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因第一被告企业法人发生变化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万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葫芦岛融盛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李佐书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6,80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东晟碳素厂承担,被告葫芦岛融盛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李佐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英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怡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