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柴宝山诉杨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宝山,杨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柴宝山,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被告杨新,男,汉族,应县金城镇南阳庄村人。原告柴宝山诉被告杨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开设加油站,被告在原告加油站加油赊欠油款19440元,2012年10月21日,被告给原告立下字据。现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着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9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开设加油站,被告在原告处加油赊欠油款19440元,并于2012年10月21日给原告立下欠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欠条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柴宝山欠款人民币19440元。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杨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军人民陪审员 贾兴红人民陪审员 李丰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