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众博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李万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众博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李万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众博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中鹏程工业园A2栋一层四区。法定代表人葛尧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辉,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加,户籍地址湖南省古丈县。委托代理人李雪波,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众博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众博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万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众博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30871元;3、判决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400元;4、判决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高温津贴1500元;5、判决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40元;6、判决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3667元;被上诉人李万加答辩称:李万加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正常出勤,因实行包月制工资制度,故未向公司主张加班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二:一、李万加的月工资标准以及众博晟公司拖欠的工资差额;二、众博晟公司应否支付李万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高温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律师费及具体数额。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首先,众博晟公司为证明李万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54元,提交了李万加2013年1月份与2014年6月的工资条。本院认为,上两工资条虽有李万加签名确认,但2013年1月的工资条并不能如实反映李万加离职前一年内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仅对2014年6月工资条予以认定。依据该工资条显示,李万加底薪为1808,存在加班事实,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结构较为吻合,鉴于众博晟公司未提交李万加离职前一年的工资发放记录或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结合2014年6月份的工资条采信李万加的主张,认定李万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包括加班工资)为5800元。其次,众博晟公司确认并未支付李万加上述期间工资,故应支付。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认定的工资标准核算李万加上述期间工资为3087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照。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1、因双方均未就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酌定为由众博晟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众博晟公司应支付李万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众博晟公司确认并未支付李万加2013年度及2014年度高温津贴,且未能就李万加的工作场所已采取降温措施进行充分的举证证明,故应支付李万加高温津贴;3、众博晟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李万加休年休假,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众博晟公司应支付李万加未休年休假工资;4、原审按照劳动者的胜诉比例酌定由众博晟公司承担李万加律师费36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上述各项金额原审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众博晟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众博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