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月明诉任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明,任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刘月明,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县。被告:任志强,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县。原告刘月明与被告任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2015年10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2015年6月1日偿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任志强向原告刘月明借款19000元,并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6月1日偿还,该借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经审查原告提交欠据,均有当事人的签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能充分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出据欠据,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对被告未到庭应诉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任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刘月明借款1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任志强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全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裴明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