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靳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1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靳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曾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贵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靳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靳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且未答辩,无法查明其对孩子抚养的意见及原、被告财产情况,故对原、被告婚生子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问题,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闫宪魁人民陪审员 李志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凤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