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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夏樟清与浙江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樟清,浙江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夏樟清。委托代理人王虹、齐小静,上海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亓玉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樟清诉被告浙江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8月11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虹,被告委托代理人亓玉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樟清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1月8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年薪30万元,每月应发放25000元(300000元/12个月)。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不听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5000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7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105000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7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7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25000元及2014年1月份工资804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发工资差额95425.29元(25000元×7个月-79574.71元)。原告夏樟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2013年12月17日取得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住房公积金。3.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94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的劳动仲裁过程中认定原告的年薪为300000元,7月份已发工资为13828.27元,8月份已发工资为12380元,9月份已发工资为12862.76元,10月份已发工资为15005元,11月份已发工资为11372.6元的事实。4.(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华东的工资表二张、上海的工资表一张,其中华东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即2013年7-11月份的实发工资情况;上海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年薪为30万元。被告浙江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且被告已经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并多次催促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予签订,且在被告公司合法成立之后,其积极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保,并不存在企图通过不签订劳动合同逃避法律义务的情形。综上,从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月足额向原告予以支付,因此不存在工资差额的情况。3.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因为被告向原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是有相应的法定理由,因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4.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的工资,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故原告主张2014年1月份的工资不成立。被告浙江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员工面试登记表、个人声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在注册完成后签订劳动合同。2.社保缴纳清单三页、补缴申请单一页、缴费记录一页、工资单八页,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3.快递面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邮件、浙江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奖惩规定、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书、考勤管理规定各一份,证明原告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即考勤规定中第2页第3章第6条第3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合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4.2013年12月份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工作至2013年12月20日的事实。5.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6.劳动合同资料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把劳动合同及薪酬决定等相关资料都交给了原告,但原告在签收这些材料后拒绝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认为本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本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上明确写明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既然已过了仲裁时效,就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维护其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如果原告认为其因为起诉了上海增链物流有限公司而导致劳动仲裁时效中断,那么其应当向劳动仲裁委申请撤销这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重新启动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原告的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这份缴纳清单也说明了被告并未有逃避其应当为原告办理相关义务的情形。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实发工资情况没有异议,对认定的年薪有异议,因为劳动仲裁认定的材料并不能直接作为诉讼中认定的材料来使用,原告所称的认定年薪是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但被告从头到尾都没有认可其年薪为30万元。且劳动仲裁书中第4页上也已经说明,被告已经将劳动合同资料交给了原告,申请人是知晓2013年11月公司给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因此被告未有任何的逃避签订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保的情形,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华东工资表上的实发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上海的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有异议,二份工资清单上金额不一致,公司也没有这种形式的工资表。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因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社保缴纳清单及原告12月份之前的工资单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12月份的工资有异议,因为没有对账单。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奖惩规定、考勤管理规定,也没有看到过决议书,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有旷工的证据,故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是不合法的。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原告是高管,所以是不存在考勤的情况。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清楚这个签收单上的签名是否是原告本人所签。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填写员工登记表。于同日填写的个人声明中载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入职增益快递有限公司,因公司尚处于筹建期,注册工作尚未完成,注册工作完成前无法完成劳动合同的签署工作,公司承诺将在公司完成注册后第一时间完成劳动合同签署工作,原告声明同意延期完成劳动合同的签署工作,同意在公司注册完成后对社保进行补缴等内容。被告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劳动合同资料签收单,包括:被告公司制度阅读回执、社保缴纳声明、被告公司劳动合同、被告公司薪酬福利协议书、声明书、员工履历表、录用条件、培训协议、廉政承诺书、保密协议。2013年11月11日,原告出具《关于社会保险缴纳基数声明》。被告已为原告参加自2013年9月至同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7日的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萧山分中心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显示,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2013年12月23日,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你担任浙江公司负责人期间,浙江公司共发生了两起严重的管理责任事件。1.黄健辞职事件:宁波分拨中心经理黄健2013年9月12日递交了辞职报告,9月29日离开了分拨中心,直到10月26日才将公司备用金银行卡交与综合专员毕建,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就擅自离开。宁波分拨中心无人管理达一半个月之久。2.金华刑事案件:2013年11月14日,金华分拨中心发生了严重的群体打架斗殴刑事案件,造成一人重伤和两人轻伤。这两起事件在公司内外都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给公司的声誉带来了无可挽回的损失。作为浙江公司的第一负责人,你负有直接和连带责任。根据公司的《奖惩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你已不再适合担任浙江公司负责人职务。2013年11月30日,公司发布人事任免通知,免去了你浙江公司负责人职务。从2013年11月30日起,你已不再担任浙江公司负责人,且需要回总部另行安排工作。但直至今日,你仍未到职。根据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和《奖惩规定》,此为严重旷工行为,且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根据上述情况,公司决定,于2013年12月20日,解除与你建立的劳动关系。请你在接到通知后的一周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对原告12月考勤显示,原告12月份应出勤22天,实际出勤14天,迟到(次)7,备注20日解除合同。被告于2014年1月以原告已离职为由向社会保险机构请求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2014年1月8日,申请人夏樟清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增联流物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26日至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000元,2013年6月26日至12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10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00元。2014年1月28日庭审中,申请人补充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2月工资25000元。该委于2014年4月1日作出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9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7月27日至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929.5元,2013年6月27日至12月27日绩效工资45068.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090元,2013年工资15909.1元。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夏樟清与被告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6月26日至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000元;2.2013年6月26日至12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105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00元;4.2013年12月工资25000元。2014年9月24日,该院判决:1.驳回原告夏樟清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告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原告夏樟清2013年7月27日至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92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被告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原告夏樟清2013年6月27日至12月27日绩效工资4506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被告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原告夏樟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被告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原告夏樟清2013年12月工资159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1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4日,夏樟清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等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萧劳仲不字(2015)第2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华东管区新进员工7月工资表显示原告应发工资15931.03元,实发工资13828.27元;中区新进员工8月工资表显示原告应发工资14000元,实发工资12380元;中区浙江省9月工资表显示,原告应发工资14643.68元,实发工资12862.76元;中区浙江省10月工资表显示原告应发17500元,实发工资15005元;中区浙江省11月工资表显示原告应发工资17500元,实发11372.60元。中区浙江省12月工资表显示原告应发工资11867.82元,尚应实发9457.74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通过了按照公司法及职工代表大会的相关规定决定《浙江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奖惩制度》的实行。被告考勤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如员工当年连续旷工达到3个工作日或累计旷工达到5个工作日的,则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自被告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成立、有效。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23日解除之日前的两倍工资为64569.64元,扣除被告已实付原告期间工资(包含尚欠付工资)外,尚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差额工资为41239.30元。被告未成立前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主张期间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诉请予以支持。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已向原告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签订,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差额。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为工资为30万元/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实际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被告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提前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按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后工作未满六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为半个月经济补偿金8750元的二倍1750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一倍经济补偿金,但诉请金额2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樟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差额41239.30元;二、浙江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樟清2013年12月工资9457.74元;三、浙江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樟清赔偿金17500元;四、驳回夏樟清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浙江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