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川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武新航与吴绪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新航,吴绪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武新航,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许兵,男,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传振(系原告父亲),身份证号230803195003240631,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向阳区平安社区*组***号。被告吴绪广,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地桦川县,现住桦川县。原告武新航与被告吴绪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洁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新航委托代理人武传振、许兵、被告吴绪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新航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女吴瑕系同学关系,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初原告与吴瑕同在北京打工期间,吴瑕提出她家亲属做生意需要钱并可按月息一分给付利息,如原告有钱可借给她亲属挣点利息,原告同意了借款一事。2013年3月24日、2013年5月23日原告分二次通过银行汇款转账方式给被告汇去人民币60000元,其中第一次汇款50000元原告在汇款凭证“用途”一栏明确标明此款为“借款”。后来此款被告是否转借给其亲属原告不知情,但被告当时口头承诺此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按月息一分给付利息,2014年2月,原告与吴瑕分手,借款到期后,原告以及原告父亲武传振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当时被告承诺2014年末前一次性给付,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将借款及利息给付原告。此期间原告及原告父亲继续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款17800元,本息合计7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绪广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并不熟悉,没有生意往来,更无经济来往,不存在借贷关系。汇款原因是武新航与吴瑕之间的事与我无关;二、银行转账记录并不等同于借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原告并未提供除转账记录以外的其他证据,况且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议,即无借贷合议,何来借贷关系。转账记录仅能证明资金之间的流转,无法证明是借贷还是还款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三、依据原告主张,钱款发生的流转事由发生在原告与吴瑕之间,退一步讲就算钱款流转之事被告答应考虑帮忙承担,也仅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允诺。第三人允诺本是形成权,可以任意主张撤销,何况钱款发生流转的具体事由至今被告尚未核实清楚。综上所述,无论是从事实还是证据来讲,被告与原告之间都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新航与被告吴绪广之女吴瑕原系同学关系,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分手。2013年3月,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武新航与被告吴绪广之女吴瑕同在北京打工,期间吴瑕向原告提出她亲属缺钱让原告有钱借给他点,基于双方恋爱关系原告答应了。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未出具借据,借款时吴瑕提供了被告在桦川××创业乡邮储银行设立的卡号,让原告把钱汇给被告。原告武新航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5月23日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5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其中第一次汇款在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上“用途”一栏明确标注出此汇款为“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及原告父亲武传振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承诺如果其女吴瑕不还这笔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但一直拖付至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汇款凭证、双方通话录音、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如期偿还。本案被告吴绪广之女吴瑕在与原告恋爱期间,向原告提出为她亲属借款,但提供的银行卡确是被告的,被告两次汇款共计60000元也均汇入被告银行卡中,由被告实际接收。也就是说双方借贷关系实际上是发生在原告武新航和被告吴绪广之间,被告之女吴瑕只起中间介绍作用,且被告也承诺于2014年年末偿还此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因其女吴瑕与原告解除恋爱关系而拖延不还向原告的借款有失诚信。被告辩称原告除转账记录以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钱款发生流转事由是在原告与其女吴瑕之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7800元(按月息1%计息),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绪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新航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洁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白文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