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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永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永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310号原告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鸿博景园物业楼。法定代表人:徐权,经理。被告刘永波,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永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程兴国审 判 员  柴莉莉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