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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凌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788号罪犯李凌,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郴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355-1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29日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执字第55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10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在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凌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凌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考核分为137.7分。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凌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凌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主刑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蓄芳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