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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7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启超与刘光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超,刘光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492号原告:刘启超,男,汉族,1951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曹莉,重庆市江津石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光云,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启超与被告刘光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润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超诉称:原、被告的房屋同墙共壁,一字排开。被告多年未在家居住,未对其房屋进行管理和修缮,现已倒塌两间,其余房屋随时可能倒塌,危害原告全家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被告刘光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启超与被告刘光云各有房屋一幢位于原石蟆乡感益村六组,原告刘启超房屋的东墙与被告刘光云房屋的西墙系同墙共壁。被告刘光云房屋因多年无人居住使用,修缮管理,现已破败不堪,且有两间房屋倒塌,其余部分房屋也存在倒塌危险。2015年1月5日,原告刘启超要求被告刘光云对其房屋进行整改,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感益村村民委员会也到场参与协调,但被告刘光云不愿排除危险。现原告以被告房屋随时可能倒塌,危害原告生命及财产安全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5张,本院调取的刘光云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被告房屋同墙共壁,被告房屋年久失修,已倒塌两间,剩余墙体也存在倒塌危险,确实妨害原告所有的房屋的安全,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光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云对原告刘启超所有的房屋停止侵害。二、被告刘光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刘启超所有的房屋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柯润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佳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