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字第0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范孝国、窦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孝国,窦伟,宿州市伟业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132-6号申请执行人:范孝国,男,1993年10月31日出��,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范献军,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范孝国之父。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窦伟,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伟业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宿州市伟业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组织机构代码73164800-3。法定代表人:窦伟,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窦伟、宿州市伟业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5��7月14日依法委托安徽中建世纪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宿中民三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宿州市伟业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宿州市三里办事处淮河中路北侧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宿州国用(2011)第×××号,面积为2544.34平方米]进行价值评估。2015年8月12日,安徽中建世纪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皖中房地(估)第(2015)B109号土地估价报告,上述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91.08万元。该土地估价报告经送达后,本案三方当事人对土地估价报告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宿州市伟业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宿州市三里办事处淮河中路北侧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宿州国用(2011)第×××号,面积为2544.34平方米],以拍卖所得价款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范孝国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审 判 员 陆荣生代理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