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丹阳市鑫聚车件有限公司与蒋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鑫聚车件有限公司,蒋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丹阳市鑫聚车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晨阳路。法定代表人薛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震、束鹏杰,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云。委托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丹阳市鑫聚车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鑫聚车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鹏杰,被告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鑫聚车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送货单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送货单是事先制作好的统一格式文件,通过打印的方式印有原告公司的名称,有被告签名以及丹阳市新桥镇润广车辆配件厂的盖章,但是原告认为送货单并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原告公司的名称是公开的,是可以任意打印的,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经过丹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仲裁。2、被告提供的两份仲裁申请书,一份被告自认是2014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3月离职;另一份自认2014年11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证明被告陈述前后矛盾,推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的保险记录,证明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被告交纳保险,被告与双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双和公司是承租了原告的厂房和土地,被告误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蒋云辩称,被告是2014年11月25日到原告公司上班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3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叫我停掉一切工作,不付任何工资给我,要被告去别的地方要工资。故被告申请仲裁,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录音三份,一份是原告公司安全员张永福,一份是原告副总李庆方,一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薛建国。都是用我的手机录音的,录音的时间是2015年7月11日左右,跟薛建国的录音是2015年7月31日。2、送货单一组七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公司辞退我时,李庆方发给我的短信,证明我是和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证明我是被辞退的。5、我从公司墙上撕下来的通讯录,证明短信上的号码是公司副总李庆方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至原告处从事仓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一直工作到2015年5月13日,原告口头辞退被告。2015年7月29日,被告至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5月工资155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支付代通知金3500元;4、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该委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及时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考勤表、工资单负有举证责任,如用人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对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考勤表和工资单进行举证,但原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原告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初步举证已完成,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反驳,故对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13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标准,原告陈述被告自2014年6月份被至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25日被指派原告处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对被告的该陈述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月工资3500元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代通知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丹阳市鑫聚车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蒋云工资15500元(自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13日,3500元/月*4+3500元/月÷30天*13天);二、原告丹阳市鑫聚车件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蒋云二倍工资16099元(3500元/月*4+3500元/月÷30天*18天);二、原告丹阳市鑫聚车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蒋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元(3500元/月÷2);三、驳回被告蒋云的其他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