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环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陈林保与常熟市尚湖镇翁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保,常熟市尚湖镇翁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环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陈林保。被告常熟市尚湖镇翁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翁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秦琴华,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建明,常熟市练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花,常熟市练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林保诉被告常熟市尚湖镇翁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保,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建明、罗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保诉称,原告养蜂场和无锡交界,在2014年早春出现爬蜂现象,各种用药都不行,后反映到无锡养蜂协会,协会派二位专家来现场调研,一致认为是水源、空气污染,非药物和技术能解决的。污染主要是村里的公共厕所、紫荆花集团的污水排入上浜河,蜜蜂就近采水,导致106箱蜜蜂全部死亡,有常熟市环保局现场抽样检测报告、死蜂的数量、蜂种票据及周边群众证明。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6箱死亡的意蜂,其中继箱92箱,每箱1500元,平箱14箱,每箱1000元,共计15万元,加上全年产值约损失10万元,总计要求赔偿损失25万元。被告常熟市尚湖镇翁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提供的养蜂场所照片及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蜜蜂死亡的数量。2、原告提供的两份水和空气的监测报告,与原告所养蜜蜂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未有结论。3、涉案公共厕所在2007年前是村里进行管理,2007年后由常熟市翁庄集贸市场进行管理,村委会不是侵权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住常熟市尚湖镇翁家庄村()周巷上号,曾在自家门前场地上放养蜜蜂,场地距离东面周巷上上浜河大约50多米。上浜河为南北走向断头河,河浜底岸南面是翁庄集贸市场,周边是店铺和住宅区,村里的公共厕所距离河浜底岸大约50米,岸边有地下污水管通入上浜河。2014年早春,原告称发现其所养蜜蜂出现爬蜂死亡现象。2014年11月份,原告通过常熟市环境监测站及苏州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周巷上上浜河河水及周巷上号环境空气进行了检测。2014年11月21日及25日分别测得结果为,2014年11月11日周巷上上浜河采样河水PH值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表1中三类标准,化学需氧量超标1.80倍,氨氮超标14.6倍,总氮超标15.1倍,总磷超标6.10倍;2014年11月18日周巷上43号采样环境空气,二氧化硫及二氧化氮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二级标准。原告认为被告公共厕所排污造成河水污染,其所养蜜蜂就近采水后导致死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2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蜂箱安放地点照片3张,用于证明养蜂106箱及死蜂情况。2、2014年11月21日常熟市环境监测站(2014)环监(水)字第(297)号《监测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常熟市练塘周巷上河(上浜河)水质被严重污染。3、2014年11月25日苏州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空气《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周巷上43号空气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4、证人尤某、陆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崔某、班某6人的言词证据一份,证词由原告书写,内容为“星星蜂场创办于1998年,从无锡东湖塘许公桥胡某蜂场购蜂种八箱(继箱),后又到望亭吴福根购40框种,无锡华庄购捌拾框(2013年),常熟邵某购共贰拾肆箱,胡某处又购拾伍箱(2010年),到2014年春已拥有继箱捌拾多只,到夏季已有玖拾只继箱,拾捌只小箱,共计壹佰另陆箱蜂”。原告提供上述证词,用于证明原告购买种蜂及死亡蜜蜂箱数的情况。5、证人邬某、吴某甲、邵某、胡某、陆某乙、陆保明等人的言词证据六份:第一份,2013年12月30日邬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无锡市华庄镇邬某蜂场曾于2013年冬季买给常熟市星星蜂场陈林保师傅蜂种共计捌箱双王群捌拾框蜂,每框蜂价壹佰伍拾元,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第二份,2015年3月10日吴某甲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证明,常熟市尚湖镇翁家庄陈林保养蜂户,在2015年曾有我介召去苏州市望亭镇项路镇养蜂户吴福根处购买40框蜜蜂,壹佰元壹框。特此证明”;第三份,2015年3月9日邵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人在2013年4月16日出售给陈林保意蜂继箱群捌箱,在2014年4月18日出售给陈林保意蜂壹拾陆箱,价格每箱人民币捌拾元整,总计人民币壹万玖仟贰佰元整。特此证明”;第四份,2014年12月胡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无锡东湖塘许公桥胡某曾于2010年冬季卖给常熟市星星蜂场陈林宝蜂种共计15箱,价1仟1箱,计壹万伍仟元整,此据”;第五份,2015年5月18日陆宝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周巷上陈林保问其他几家养蜂户购买蜜蜂,陈告诉我听后,我也去现场观察,后因经过他本人的努力和养蜂技术的组合,很快发展到壹佰多箱蜜蜂(包括做蜜蜂蜂箱在内),这些都是事实,为此本人见证一切都是事实,特此作证”;第六份,2015年5月17日陆保明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常熟星星蜂场去年5月份我去他家要皇台育蜂王用,那时我在他门口点过数,继箱92箱,平箱12只,其中8只在正刚小点(店)门口,因为我们养蜂多(都)知道数,特此证明”。原告提供上述六份言词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购买蜜蜂数量及价格等情况。6、无锡养蜂协会2015年4月14日盖章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由于我市和常熟市交界处常熟星星蜂场蜜蜂因污染死亡事件,该蜂场邀请我协会派员观察,我协会即派养蜂协会理事养蜂专家黄桂全(泉)等二人前往,经检查确认为因水源、空气污染造成蜜蜂死亡。当时死亡蜂箱为106箱,其中继箱92箱,平箱14箱。目前市场价格继箱为1500元/箱,平箱1000元/箱,每年每箱蜂收益约为2000元左右,特此证明。(左下角注:死亡时间2014年春季,协会盖章处下方注:我们无锡养蜂协会能证明污染对蜜蜂形成的危害)”。该证明材料没有无锡养蜂协会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也没有制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原告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原告养蜂106箱,2014年春季死亡,原因是水源和空气污染。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死亡蜜蜂106箱的情况;证据2、3,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提供原件;证据4、5,是证人证言,没有到庭质证,不予认可;证据6,无法证明死亡原因,不予认可,需要权威部门进行鉴定。被告还认为,涉案公共厕所2007年前属村里管理,2007年之后由翁庄集贸市场管理,并进行了网格化改造,没有污水排入上浜河。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经法庭提示后仍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加盖公章后的常熟市环境监测站(2014)环监(水)字第(297)号《监测报告》复印件进行质证,认为该监测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报告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蜜蜂死亡时间是在2014年的早春,二者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涉案公共厕所2007年前属村里管理,2007年之后由翁庄集贸市场管理的说法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本院调查证人吴某乙所述公共厕所网格化改造后最终经清水格排入上浜河的说法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改造最初厕所排水还可以,但时间长了以后就出现污染了。同时,双方均认为,除了公共厕所排水外,还有翁庄集贸市场、附近饭店及居民生活污水等排入上浜河。本次庭审中,因双方对蜜蜂死因、与河水污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失如何确定等问题存在争议,需要对蜜蜂死亡原因及与采河水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比例进行鉴定,法庭告知原告庭审后七日内提供被鉴死蜂样本并书面申请鉴定。但之后原告未能按要求申请鉴定。第三次庭审中,经法庭提示后原告仅申请了证人黄某、陈某、汪某和到庭作证。证人黄某证明,其系无锡养蜂协会副秘书长,因为原告养的蜜蜂出现爬蜂,叫其去看看蜜蜂死亡是什么原因,其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去看过二次,凭其多年的养蜂经验,其判断蜜蜂是喝了污水死亡的,不可能有其他原因。但法庭问及其对于无锡养蜂协会2015年4月14日的《证明》中“确认为因水源、空气污染造成蜜蜂死亡”存在另一个原因时,其又称“空气污染也是导致蜜蜂爬蜂的一个原因,依据说不上来”。证人陈某证明,其系原告亲弟弟,去年菜花季节过后,看到原告养在家门口的蜜蜂慢慢死掉,死掉的数量具体不清楚,什么品种也不知道,大概百来箱。怎么死的不知道,2013年也有死亡的,没有去年多。证人汪某和证明,其是安徽人,在常熟市尚湖镇翁家庄汇能达蓄电池厂上班,租住在陈某家里已经5年了。上班要经过原告家门口,原告家门口1-2亩地范围放养蜂箱,2012年、2013年养蜂差不多,比2014年少点,也有死亡,但不多。去年原告养蜂数量没有100来箱也有70-80箱,去年4、5月份开始出现蜜蜂死亡的现象,直到死光。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对黄某的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他是4月份来的,后来又来过2次,一共3次;对另外二位证人证言,认为讲的和事实差不多。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黄某的证言,与无锡养蜂协会的证明在时间上有明显的出入。黄某讲是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去看过二次,协会证明是春季死亡,春季应该是2-4月份,因此该证明不实;对于陈某的证言,其是原告亲兄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然不符合证人的身份;对于汪某和的证言,他租住在陈某家里,与原告有一定关系,不适宜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地点、制作人及相应的数量标志等,不能证明原告养蜂数量情况,仅能反映养蜂的一个场景;证据2,仅能反映2014年11月11日采样日常熟市练塘周巷上河(上浜河)水质情况,不能直接证明之前河水水质情况,即使河水中氨、氮、总磷等超标,但是否是造成蜜蜂采水死亡的原因,未有科学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能反映2014年11月18日采样日周巷上43号空气质量二氧化硫及二氧化氮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二级标准,并非不符合标准,同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5,原告经本院提示后,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其提供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定;证据6,该证明材料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该证明材料不符合形式上的要求,没有证据效力,原告经本院提示后,也没有申请协会负责人或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不予认定。对于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其证明两次前往原告养蜂场查某时间是在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份,而原告所称蜜蜂开始死亡时间是2014年早春,证人查某时间晚于蜜蜂死亡时间近一年,其查某当时的情形并不能当然反推查某之前蜜蜂死亡的原因,蜜蜂死亡原因复杂多样,即使是蜜蜂采污水死亡,也应当明确污水中何种成份会导致蜜蜂死亡,被告排污或者次生污染物是否含有该种成份,证人也只是凭其经验得出,未有信服的科学依据,故其证言不足于证明之前蜜蜂死亡的真实原因及与采污水之间的关联性。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其系原告亲兄弟,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明效力相对较低。到庭证人汪某和长期租住陈某家,与原告有一定关系,其虽然对原告养蜂数量、死蜂情况有所反映,但只是一种猜测、估计,没有相对可靠的依据,故其证明效力也相对较低。该二位证人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公共厕所排污造成河水污染,其所养蜜蜂就近采水后导致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第一,关于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的问题。原告起诉时举证并不充分,仅认为被告公共厕所排污,后经法庭向证人吴某乙核实,双方才确认公共厕所最后经清水格排放水排入上浜河,可以确定被告排放了污染物。但除了公共厕所排水外,还有翁庄集贸市场、附近饭店及居民生活污水等排入上浜河,存在多个污染源。第二,关于被侵权人的损害问题。原告虽然存在蜜蜂死亡的客观事实,但不能够确切地证明其养蜂数量、死蜂数量、中途数量变化及价格等情况,损失不能确定。第三,关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问题。首先应当确定蜜蜂的死亡原因,死因确定后,才能判断蜜蜂采上浜河的污水与其死亡之间的关联性。而原告在本院通知其申请对蜜蜂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后,未能在要求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其提供证人黄某到庭作证证明现场查某时间晚于蜜蜂死亡时间近一年,该证言不足于证明之前蜜蜂死亡的真实原因及与采污水之间的关联性。综上,原告虽然存在蜜蜂死亡的事实,但其主张蜜蜂的死亡原因及造成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撑,不能确定,故其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林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卫刚审判员 周建萍审判员 姚正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徐沁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