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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廖某、彭某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彭某,梁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无业。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铜梁县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灵辉,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男,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人。2008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髙州检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彭某、梁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梁某,以及被告人彭某、辩护人唐灵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廖某、彭某、梁某经预谋盗窃后,由廖某驾驶车牌为桂K×××××小型面包车载彭某、梁某三人窜至广西北流市与广东省高州市辖区盗窃家狗,在盗取事主齐某甲家狗后被齐某甲发现,齐某甲驾驶摩托车追赶并报警,廖某等人发现后驾车经省道283线逃跑。期间,被告人廖某多次用车辆逼开齐某甲所追赶的摩托车辆。此后,高州市公安局石板镇派出所民警出警驾车拦截,在追赶至本市荷塘镇路段时,被告人彭某、梁某从车上投砸玻璃瓶及装狗铁笼,阻止警车追赶,抗拒抓捕。后在荷塘镇辖区内,因道路不畅,廖某等人弃车逃离。民警在对三人实施抓捕时,廖某以暴力反抗致民警余某某受伤。经鉴定,余某某伤情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盗窃的家狗价值为4476元。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彭某、梁某无视国家法律,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廖某辩护称,我没有开车逼停追赶的摩托车,我没使用暴力反抗,我的行为属于盗窃,不是抢劫。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辩护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在被警察追捕过程中,我们扔玻璃瓶和将装狗的笼子推下车是为了减轻车的载重,我的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辩护人辩护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构成抢劫罪的定性错误,应认定为盗窃罪。1、被告人彭某被抓获时已离盗窃作案现场已有数公里的路程,不具备转化为抢劫的“当场性”。2、被告人彭某在逃跑过程中逃避民警的抓捕不具备“追捕事态的继续性”。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当场性”不但要具备“时空上的接续性”,还需具备“追捕事态的继续性”。二、盗窃的犯罪意图是由彭某提出,其只是接受老板的指使参与了作案,其主观恶性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偶犯、初犯,未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我没有暴力抗拒抓捕,我只是盗窃,不是抢劫。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廖某、彭某、梁某经预谋盗窃后,由廖某驾驶挂车牌为桂K×××××的小型面包车载彭某、梁某一起窜至广西北流市与广东省高州市辖区盗窃家狗,在盗取事主齐某甲家狗后被齐某甲发现,齐某甲遂驾驶摩托车追赶并报警,廖某等人发现被追赶后驾车经省道283线逃跑。期间,被告人廖某多次用车辆逼挤齐某甲所追赶的摩托车辆。此后,高州市公安局石板镇派出所民警出警驾车拦截,在追赶至本市荷塘镇路段时,被告人彭某、梁某从车上投砸玻璃瓶及装狗铁笼,阻止警车追赶,抗拒抓捕。后在荷塘镇辖区内,因道路不畅,廖某等人弃车逃离。民警在对三人实施抓捕时,廖某以暴力反抗致民警余某某受伤。经鉴定,余某某伤情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盗窃的家狗价值为4476元。案发后,家狗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作案的面包车一辆(套车牌:KXXXX)、柴刀三把、铁丝、狗笼及12只狗,已将被盗的部分狗只发还给齐某甲、李某甲、齐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015年6月11日上午8时许,高州市公安局石板派出所接到齐某甲的报警,称有一伙偷狗的人正驾驶面包车向高州市南塘镇方向逃跑,于是驾车追赶,在追赶过程中,面包车上的人将玻璃瓶扔下来,接着又将装狗的铁笼推下车,企图扎破警车车胎和阻止民警实施抓捕,在追赶至荷塘镇一个村庄时,三名嫌疑人弃车逃跑,后被民警和村民合力抓获。公安机关于当天予以立案侦查。2、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廖某于1987年10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人彭某于1979年3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人梁某于1987年11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3、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被告人梁某2008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铜法刑初字第274号】,200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三、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2015年6月11日9时许,我听说有一辆偷狗的车被民警追赶正往我村方向驶来,我就和朋友黎某、大米三人驾驶小车在村口帮忙栏截,几分钟后,一辆银灰色的小型面包车开过来从我们身边驶过,我们就驾驶小车追赶,还有人驾驶三四辆摩托车跟着追赶,面包车在荷塘镇路段停了下来,车上三名男子走下来往村中跑,我们也跟着追赶过去,那三名男子被民警和群众抓住。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齐某甲的陈述:2015年6月11日早上8时许,我将家里的狗放出来,不久就发现一辆面包车在我家门前停下来,接着我听到狗叫了一声,发现我的狗被人抓上那辆小型面包车了,那辆车朝化州方向开去,于是我驾驶摩托车追去,我追上那辆面包车,那辆面包车的车牌为桂K×××××,我一边追一边报警,当追到南塘镇那段烂路时,民警也开着警车追了上来,我挥手叫那辆面包车停车,但司机竟然驾车撞向我,吓得我不敢再靠近那辆面包车了,民警开着警车一边追,一边大声叫那辆面包车靠边停车,但他们不配合。当那辆偷狗的车往荷塘镇方向的水泥路逃跑时,我的摩托车追不上了,我就回头了。2、被害人齐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任某、朱某的陈述:证实他们自家所养的狗在2015年6月11日被盗。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一个月前,我在东莞打工认识了阿平,阿平在电白区经营一间大排档。几天前,阿平说介绍工作给我做,于是我就到电白找阿平,见到彭某和梁某(胖娃)也在那里。阿平安排工作时对我说:你和彭某、胖娃去收狗,你负责开车,他们两个帮忙收狗,意思就是去偷狗,见到路边有狗,就动手把狗抓上车。2015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阿平打电话叫我们起床去做工,并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来交给我,叫我们去广西那边收狗(偷狗),说车上什么工具都有了,你们就把收到的狗拉回来给我,报酬按狗价的15%计算给你们。接着我驾驶那辆小型面包车和彭某他们往广西方向行驶,在车上,我们商量,如果看见路边有狗,我就把车开过去,他们两人就用工具把狗套住抓上车放进笼子。早上6时左右,我们去到广西路段,我们一边开车一边抓狗,到8时许,我们抓到的狗差不多满笼子了,我们就驾驶车辆返回,当我们回到高州市石板镇路段时,发现有一辆警车在后面追赶我们,我就对车上其他两个人说,你们把车上袋子装着的啤酒瓶子扔下去,阻止警车追赶,他们就将车上的啤酒瓶从车窗往后面扔下去,还将装瓶子的袋子也扔了下去,但警车还继续追我们。接着我从后视镜看见车的后门自己打开了,装着狗的笼子从车上掉了下去,我不知道笼子是自行掉下的还是被他们二人推下去的。后来我们去到一条村子里面,没有路去了,我就停车,三人从车上下来就跑,我被一个民警从后面追上,那个民警用手捉我,我想挣脱,他就把我抱住,接着一起摔倒在地上,后面有群众追上来,把我逮住,有人拿棍打我,我发现捉我的警察左手上流血,是在地上擦伤的。2、被告人彭某的供述:2015年6月10日晚上,廖某打电话给我,说从事贩狗生意的贺老板叫他和我、梁某一起驾驶贺老板的小车去广西那边偷狗回来卖给贺老板,并说贺老板的车上放着偷狗用的铁丝和用来防身的柴刀。6月11日早上,廖某开车搭我们去高州石板镇、化州宝圩镇附近的广西乡村,我们看见路上有狗就用铁丝套住狗拉上车放进笼子,一个多小时后我们偷到了10多只狗,我们开车往回走时又偷到一只狗,当时被一名中年男人发现了,我们就加速开车往回走,经过石板圩未走多远时,我们发现后面有警车追来,不久,我们又看见一名男人开摩托车追上来,并开摩托车拦截我们的车,廖某就驾车向摩托车撞去,迫使开摩托车的男人让开给我们通过,经过几次拦截后,开摩托车的男人就不敢拦截我们的车了。我们驾车经过南塘圩后不久就沿水泥路向荷塘镇方向逃跑,警车用广播叫我们停车,我们不理,我和梁某看见警车追得很近了,就拿车上的10多个汽水瓶砸向公路想阻止警车追赶,廖某说车太重让我们将狗笼推下公路,这样既减轻车重量又可阻止警车追赶。我们逃跑到荷塘圩附近时,发现有一辆警车在路中间拦住,我们就从路边硬冲了过去,又走了一段路后,我们发现前面没有路了,就停车弃车逃跑,我和梁某跑到水塘里躲藏起来,但被民警发现抓获了。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十多天前彭某打电话叫我到茂名,说有个叫阿平的老板需要一个工仔帮他做贩狗的生意(就是帮他偷狗)。2015年6月10日晚上,阿平打电话给廖某,叫彭某、廖某和我第二天驾车去广西偷狗,第二天早上5时许,廖某就驾驶老板的银色五铃面包车搭我和彭某向广西方向开去,我发现车上有三把柴刀和偷狗用的铁丝,廖某说柴刀是给我们防身的。我们驾车去到广西的乡村路后,看到路边有狗我们就开车接近,然后彭某用铁丝套住狗的头把狗拉上车,我负责把狗放进铁笼,我们用了一两个小时就偷到11只狗,我们往回走时,在公路边又偷到一只狗,但被附近的一个中年男人发现了,我们就加速开车往回走,经过石板圩后不久,我们发现有警车在后面追来,并用广播叫我们停车,我们不理继续逃跑,这时又有一个中年男人驾驶摩托车追上来,想拦截我们的车,廖某就驾车向摩托车靠过去,迫使驾驶摩托车的男人让开,驾驶摩托车的男人经过几次拦截都被廖某驾车逼开,还差点将摩托车撞倒,他就不敢拦我们的车了。在逃跑过程中,廖某开车往一条水泥路逃跑,在看到警车追上来后,廖某叫我们把车上的玻璃瓶砸向路中央,想阻止警车追赶我们,廖某还叫把偷来的狗扔掉,他说将狗还给警察,警察就不追我们了,同时还可以阻碍警车通行,于是我和彭某就把装狗的铁笼往警车开的方向推下公路,但警车避开后继续追赶我们,在快到荷塘圩的时候,我们冲过了一辆在前面拦截的警车,当我们去到一个小村庄时,因前面的路太小没法行车,我们就弃车逃跑,接着被民警和群众抓获。老板阿平和廖某是我来茂名后认识的,彭某是我在家乡认识的。六、鉴定意见及通知书:(1)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12只价值4476元。(2)经法医鉴定,民警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七、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指认笔录:1、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作案的面包车(车牌桂K×××××)上放有三把长柄砍柴刀,几束铁线制作成的套狗工具,车内散落有狗的粪便及一些骨头。被告人驾驶作案车辆经过的高州石板镇至荷塘镇路段,路面上散落有玻璃瓶及玻璃瓶碎片,还有一个蛇皮袋,还有一个铁狗笼,装有十多只狗;2、经廖某、彭某、梁某对作案工具和赃物进行辨认,均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彭某、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被告人廖某、彭某、梁某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彭某、梁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廖某、彭某、梁某辩称其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属于盗窃不是抢劫的意见,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构成抢劫罪的定性错误,被告人彭某被抓获时已离开盗窃作案现场数公里,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的“当场性”,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彭某、梁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被他人发现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他人紧追不放,其过程属于盗窃作案现场的延伸,三被告人在此过程中采取驾车逼挤追赶的被害人和向道路投砸危险物品阻止民警驾车追捕等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视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因此,被告人廖某、彭某、梁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彭某、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永强审 判 员  黄 梅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茂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