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常文良与李维忠、魏富明买卖合同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482号申请执行人常文良,男,生于1975年9月,汉族,个体户,小学文化,河南省巩义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长城梁农资城****号。被执行人李维忠,男,生于1978年11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六窑*组。被执行人魏富明,男,生于1980年8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常文良与被执行人李维忠、魏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维忠、魏富明支付申请执行人常文良机砖设备款2万元,承担违约金6000元,共计26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维忠、魏富明均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