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537号原告赵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庭外和解。2015年10月25日,原告以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为由,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丈夫马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8月份,被告丈夫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2013年12月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上述借款产生于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借款8万元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借款4万元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以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丈夫马某某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赵某立据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始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马某某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6日,马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8月份,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2013年12月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上述借款产生于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涉诉本院提出前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马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笔债务产生于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加之马某某在借款后意外身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以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借款80000元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借款40000元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