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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尚芳与天山区车市巷赵虎十八品餐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芳,天山区车市巷赵虎十八品餐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729号原告:李尚芳,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彭高芳,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天山区车市巷赵虎十八品餐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车市巷51号农六师驻乌办事处一楼及二楼部分场地。负责人:赵虎,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李尚芳与被告天山区车市巷赵虎十八品餐厅(下称赵虎十八品餐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高芳,被告赵虎十八品餐厅经营者赵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芳诉称,2014年11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门店老板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三条规定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50000元,可以获得合作门店百分之五的受益权,投资金额为合作股,和企业共同发展。原告按协议履行交给被告5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2014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股要求,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履行协议中第十四条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由被告返还原告投资合作股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虎十八品餐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的投资合作股50000元我已经退还原告了,她还向我出具了收条,不同意向原告再次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人民路车市巷51号某餐厅工作期间,向餐厅老板交付了50000元合作股款项。2014年10月27日,该餐厅由赵虎从前任餐厅老板处接手经营。2014年11月22日,赵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门店老板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在阿罗十八品珍味坊店实施“门店老板合作计划”,合作门店位于人民币车市巷51号,经营者为赵虎;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0万元(大写伍万元正),获得合作门店5%的受益权,投资金额为合作股,和企业共同发展;合作门店收益按照甲方对门店的财务核算办法进行核算,并根据乙方持有的受益权比例进行分配;乙方因自身原因与甲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或乙方存在玩忽职守、严重失职、严重损害甲方声誉或利益等情形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均视为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退还乙方认购款,未分配收益予以没收;乙方因不能胜任岗位、丧失劳动能力、甲方人员调整或组织架构调整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甲方将收回乙方所持有(包括甲方额外赠予的)合作门店受益权股权,全额退还乙方认购款,分配收益按日折算后乙方;如乙方想退股,必须提前一个月说明,然后全额退款;本协议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向餐厅及赵虎另行交付50000元合作股款项,但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履行协议。2015年4月1日,赵虎向原告交付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的面点分红款项1420元。原告在被告方工作人员书写的收条落款处签名。该收条由赵虎持有。2015年4月25日,赵虎为上述餐厅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天山区车市巷赵虎十八品餐厅”。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赵虎发生纠纷,赵虎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西河街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民警调解过程中,赵虎重申原告交付的款项系向餐厅前任老板交付,但自己因接手了餐厅所以也接受关于原告50000万元入股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表示同意分期向原告偿还500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赵虎提交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路阿罗11月、12月、1月共计3个月的面点分红共计人民币1420元整(壹仟肆佰贰拾元整)。退股钱: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收款人:李尚芳。2015.04.01。”原告认可收条落款处签名系其本人签字,但称2015年4月1日赵虎仅向其交付了1420元面点分红款,其在收条落款处签名时收条正文中没有“退股钱: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的文字。庭审中,原告称自己工作至2015年5月22日离开天山区车市巷赵虎十八品餐厅,赵虎称原告工作至2015年4月下旬离开天山区车市巷赵虎十八品餐厅。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合作协议书、收条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或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协调处理期间的陈述,以及被告当庭抗辩已经退还了入股款的意见,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50000元入股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认可在2015年4、5月期间,原告已经离开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涉案协议已经实际终止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关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50000元入股款是否已经由被告向原告退还问题,在2015年5月24日由公安机关为原、被告协调处理过程中,赵虎承诺分期予以偿还。在2015年8月13日本案庭审期间,赵虎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的收条,用以证明涉案50000元已经向原告退还。倘若2015年4月1日期间涉案款项已经偿还,赵虎理应向公安机关陈述已经还款的意见,并且出示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的收条。赵虎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常理,且与本院向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中询问笔录反映的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中关于退还入股款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尚芳与被告天山区车市巷赵虎十八品餐厅经营者赵虎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天山区车市巷赵虎十八品餐厅向原告李尚芳返还入股款50000元。上述50000元,被告赵虎十八品餐厅必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尚芳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090元,由赵虎十八品餐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尚芳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克勤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人民陪审员  杨红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