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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沈文道、王步堂等与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道,王步堂,曾德全,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506号原告沈文道。原告王步堂。原告曾德全。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城南路。法定代表人李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以亮,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文道、王步堂、曾德全与被告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阳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被告兴阳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以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道、王步堂、曾德全诉称:2010年被告兴阳置业公司在射阳县幸福大道与朝阳街交汇处南侧投资开发兴建海韵国际大酒店(现为富建大酒店)和海韵兴城小区(现为海韵嘉园小区)。同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三人及郭某、沈某、赵某六人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将海韵大酒店和小区商住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等人承建。2010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郭某退出承包事宜。2011年5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承包的范围缩减为大酒店和海韵嘉园一期9幢多层和二期20#、21#、23#、24#四幢小高层的土建和安装业务。原告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最终结账,被告认可欠原告等人工程款5850429.5元。之后应原告三人的要求,被告将上述工程款予以分解,分别向案外人沈某支付70万元,向曾德全和赵某夫妇支付250万元,余款支付给王步堂和沈文道。事后,被告向曾德全夫妇支付了20万元,尚欠23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曾德全出具了欠条,应向沈文道、王步堂支付的款项至今分文未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4950429.50元,并以495042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兴阳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是通过招投标与上海兴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兴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也没有资质签订施工合同,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当是上海兴宇公司。本案工程款没有结算的原因是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上海兴宇公司没有组织维修,也不承担被告垫资的维修费用与赔偿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兴阳置业公司与沈文道、郭某、王步堂、沈某、赵某、曾德全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兴阳置业公司将位于射阳县幸福大道与朝阳街交汇处南侧的海韵兴城小区(落成后为海韵嘉园小区)商住楼(全部)及海韵国际大酒店(落成后为富建大酒店)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发包给沈文道等六人合伙承建,沈文道系合伙负责人。原告沈文道(乙方)于2010年8月20日与上海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兴宇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挂靠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经营甲方直属项目经理部,挂靠期限为射阳海韵国际大酒店及海韵嘉园住宅小区工程。被告兴阳置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10年10月10日,郭某退出上述工程合伙事宜,并承诺不参与盈亏分配。2011年4月9日,被告兴阳置业公司与上海兴宇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上海兴宇公司承建。2013年7月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清单,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工程款5850429.5元。上述款项经三原告、沈某、赵某及被告达成协议,其中70万元归沈某享有,250万元归曾德全、赵某享有,余款归王步堂、沈文道享有。后被告向曾德全夫妇偿还20万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曾德全立据欠到工程款230万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三原告偿还工程款100万元。现三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三原告合计支付工程款3950429.50元(三原告之间的份额不要求法院明确),并以395042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三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兴阳置业公司所有的射阳海韵嘉园小区10#902室、903室房屋,15#1102、Y1102室房屋,16#2109、1604、1503、1204、1104、1004、1006,17#603、2001、2002、1901、1802、1604、1506、1303、1201、904室房屋的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后根据三原告的申请对上述被查封的17号楼1303室、1506室、904室房屋及10号楼902室房屋予以解封。本院认为:1.被告兴阳置业公司凭借其与上海兴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抗辩涉案的工程是发包给上海兴宇公司承建的,结合沈文道与上海兴宇公司、被告签订的挂靠管理协议书及沈文道等人与被告单位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发包给沈文道等人承建,不是发包给上海兴宇公司承建,故原告具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等人与被告签订的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的协议书因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但其依照与被告形成的结账清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被告抗辩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但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根据结账清单,被告差欠沈文道、王步堂、曾德全、赵某、沈某工程款合计5850429.5元。因原告等人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其中700000元归案外人沈某享有,余款5150429.5元归三原告享有,截止本院判决前,被告已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200000元(其中200000元支付给曾德全夫妇,1000000元支付给三原告由三原告自己分配),三原告自愿不要求本院对被告差欠的剩余工程款作具体分割,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合计3950429.5元(5850429.5元-7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在结账清单中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综上,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沈文道、曾德全、王步堂支付工程款3950429.5元,并以3950429.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6403元,由被告兴阳置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路 文代理审判员 戴 琴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一晖附录法律条文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