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马俊颖与陆春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颖,陆春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商初字第33-1号原告马俊颖,公民身份号码232722196302030247,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塔河县塔河镇护林路63号。被告陆春学,公民身份号码230125197604191037,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宾县糖坊镇临江村陆家屯。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俊颖诉被告陆春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俊颖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俊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马俊颖负担150.00元;退还原告马俊颖150.00元。审 判 长 孙 勤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人民陪审员 吴玉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