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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马俊颖与陆春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颖,陆春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商初字第33-1号原告马俊颖,公民身份号码232722196302030247,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塔河县塔河镇护林路63号。被告陆春学,公民身份号码230125197604191037,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宾县糖坊镇临江村陆家屯。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俊颖诉被告陆春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俊颖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俊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马俊颖负担150.00元;退还原告马俊颖150.00元。审 判 长  孙 勤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人民陪审员  吴玉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