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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执字第02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瑞祥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瑞祥,董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和执字第02988号申请执行人李瑞祥。被执行人董志远。申请执行人李瑞祥与被执行人董志远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和刑初字第005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人董志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董志远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瑞祥医疗费人民币1983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327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祥瑞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祥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查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并已提出申请。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赵维振审判员 胡海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荣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