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鲍江东与张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江东,张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709号原告鲍江东。委托代理人鲍江波。被告张国栋。原告鲍江东与被告张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鲍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日,被告张国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借款应于2014年3月5日归还。嗣后,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江东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张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2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