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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龙诉段寿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段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杨龙,男。委托代理人李开昌,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寿军,男。原告杨龙诉被告段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昌、被告段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至12月18日之间,被告以经营租车行、资金周转等名义,多次向我借款,我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共借给被告70万元。为此被告向我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自己名下的一辆“五菱之光”微型车和一辆比亚迪轿车以10万元的价格折抵借款,之后被告未继续还款。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2006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寿军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原告及其朋友胁迫我写下的,双方之间的借贷金额没有60万元,具体的借款金额是多少我记不清,对于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共计向被告支付借款7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将自己名下的“五菱之光”微型车和比亚迪轿车及其他部分资产转让给原告,以转让款10万元折抵所欠原告的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60万元的借条,借条中对借款利息记载不明,庭审中原被告就借款约定的利息未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客户存款回单》九张、《机动车登记证书》两本、《购车协议》一份、九隆租车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张和《税务登记证》两份、证人李灼标、张恒、尹泽彬的《证人出庭作证笔录》三份、大理市公安局上关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尹泽彬制作的《询问笔录》三份及原被告的相应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借款时利息的约定不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对利息的记载不清,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寿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杨龙借款本金6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6元,由被告段寿军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执行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马 云代理审判员  杨建伟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曾从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