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红广、徐粉红等与田松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广,徐粉红,田松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张红广,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粉红,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松江,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红广、徐粉红诉被告田松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田松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广、徐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松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广、徐粉红诉称,我们与被告田松江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8日,因被告田松江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田松江作为主贷户,我们俩作为担保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贷款80000元。到期后,被告田松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剩余72000元未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提起诉讼后,为维护我们的信用,我们替被告田松江垫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们替被告垫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72000元;2、72000元是我们借民间的钱,利息为月息5分,判令被告支付我们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和自偿还本金之日起的利息;3、通过法院寻找田松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田松江负担;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松江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广、徐粉红与被告田松江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8日,被告田松江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张红广、徐粉红作担保,被告田松江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生效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借给被告田松江80000元。到期后被告田松江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剩余借款67496.81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起诉后,原告张红广、徐粉红替被告田松江偿还了该笔借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共计7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张红广、徐粉红向本院提交的:1、收条2份;2、个人贷款还款单及贷款结清证明2份;3、民事调解书1份;4、张红广欠条1份;5、徐粉红欠条1份及原告张红广、徐粉红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松江及担保人原告张红广、徐粉红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田松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原告张红广、徐粉红为了履行保证义务,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张红广、徐粉红要求被告田松江偿还为之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72000元及为履行保证责任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月息5分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松江给付原告张红广、徐粉红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72000元,同时按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72000元的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红广、徐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田松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胜勇审 判 员 陈恩峰人民陪审员 杨 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