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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莫某雯与黄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雯,黄有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542号原告莫某雯。法定代理人莫文礼,务农。法定代理人滕学凤。委托代理人朱恒忠,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月玲,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有伟,农民。原告莫某雯与被告黄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伊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仕能、人民陪审员程四和组成的合议庭,分别于同年9月2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文慧的法定代理人莫文礼、滕学凤及委托代理人朱恒忠、罗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慧诉称,2015年3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黄有伟驾驶FGK227两轮摩托车沿崇左市江州区新庆街由崇中后门往一桥方向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18427.30元。由于原告年龄小,住院及全休期间都需要家长全程护理,出院后仍需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特别严重,自住院后,原告不断哭闹、做恶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7158.30元(107天×69.9元/天);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用: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1627.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费用34885.6元。2015年9月6日,原告以起诉时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未出台以及未进行二次手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具体变更原诉状护理费为7918元(107天×74元/天);二次手术费用医疗费55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护理费592元(8天×74元/天),原诉状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8000元医疗费变更为被告以支付8990元。为此,最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合计31564.6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出生,莫文礼、滕学凤是原告的父母;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黄有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雯无责任的;3、崇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在门诊检查治疗、初步诊断及处理情况;4、出院记录2份,入院记录1份,证实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其中:2015年3月30日至4月16日住院治疗17天,2015年7月25日至8月2日住院治疗8天。5、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收费票据2份、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证实原告检查治疗及二次住院期间应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3946.6元;6、崇左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莫慧雯于2015年3月30日20时46分入院,同年4月16日10时10分出院,诊断:右胫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右眼上脸挫裂伤,患者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二次手术费需要7千元左右;处理意见:术后14天切口拆线,每隔3天切口换药,建议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8、崇左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至8月2日住院治疗,处理意见:术后14天切口拆线;继续门诊治疗。被告黄有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莫文礼、滕学凤是夫妻关系,生育女儿原告莫某雯。车牌号为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梁唯全(系被告的舅舅、2011年9月25日死亡)所有,该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5年2月28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2014年初至今该车由被告管理使用。2015年3月30日下午,被告驾驶该摩托车沿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新庆街由崇中后门往一桥方向行驶,当天下午18时30分许,驾车行驶至新庆街34号门牌前路段时,与行人莫某雯发生碰撞,造成莫某雯受伤,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5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崇公交(一)认字(2015)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有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雯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2015年4月16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合计18427.3元。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右胫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檫伤;右眼上脸挫裂伤;出院医嘱:术后14天切口拆线,每隔3天切口换药,建议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出具疾病证明书,患者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二次手术费用需要7000元左右。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6月15日、7月23日到崇左市人民医院骨科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6.6元,同年7月25日,原告莫某雯再次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手术,2015年8月2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221.70元,同年8月9日,原告到骨科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1元。以上原告住院治疗费及出院后复查治疗费用共计23946.90元。因被告没有全部赔偿,原告便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6日,原告以提起诉讼时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尚未出台以及未进行二次手术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赔偿项目有:原起诉状中“护理费107天×66.9元/天=7158.3元,变更为107天×74元/天=7918元”,“原起诉状中二次手术费用: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3000元,变更为二次手术医疗费55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护理费8天×74元/天=592元”;原起诉状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变更为扣除被告已支付8992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莫文礼、滕学凤均为农村人口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及本院依法提取的车主梁唯全死亡户口注销单和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桂F×××××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莫某雯于2009年10月12日出生,莫文礼、滕学凤是莫某雯的父母;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黄有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雯无责任的事实;3、崇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在门诊检查治疗、初步诊断及处理情况的事实;4、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二份,证实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其中:2015年3月30日至4月16日住院治疗17天,2015年7月25日至8月2日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5、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收费票据2份、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证实原告在门诊检查治疗及两次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共23946.6元的事实;6、崇左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莫慧雯于2015年3月30日20时46分入院,同年4月16日10时10分出院,诊断:右胫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檫伤;右眼上脸挫裂伤,患者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二次手术费需要7千元左右;处理意见:术后14天切口拆线,每隔3天切口换药,建议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8、崇左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至8月2日住院治疗,处理意见:术后14天切口拆线;继续门诊治疗。9、莫文礼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滕学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莫文礼、滕学凤均为农村户口居民的事实;10、本院依法调取的崇左市公安局濑湍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梁唯全于2011年9月25日因各种疾病死亡的事实。11、本院依法调取的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桂F×××××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该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5年2月28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有逾期未检验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有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原告在崇左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出院后根据医嘱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3946.6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应予确认;2、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17天,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因原告年纪尚小,在全休3个月期间,尚需要父亲或母亲护理,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8天,共需护理115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每天74元计算,共计赔偿851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25天,原告请求被告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赔偿2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原告居住在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保安村念混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原告住院治疗、复查治疗往返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伤害已构成伤残,此外,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应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256.60元,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2、4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费用。因车辆所有××故,自2014年初以后被告是该车的实际管理使用人,但被告在管理、使用期间没有履行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保险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85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810元。不足部分16446.60元(35256.60元-10000元-8510元-300元)按照责任分担。虽然被告黄有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但原告在案发时是一个刚年满四岁五个月的幼童,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负有管理、保护职责而未尽到监护职责,其行为亦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百分之十的民事责任,即1644.66元,由被告黄有伟承担百分之九十的民事责任,即14801.94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611.94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8992元,尚应赔偿24619.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有伟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4619.94元;二、驳回原告莫某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89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莫文礼承担50元,由被告黄有伟承担53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诉上诉费589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伊敏代理审判员  姚仕能人民陪审员  程四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冬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