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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执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徐长春与张校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长春,张校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执字第772号申请执行人徐长春,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张校枫,男,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朝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名下的财产采取了查询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朝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徐长春发现被执行人张校枫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长顺审 判 员  李洪涛代理审判员  吕同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世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