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杨、吴倩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杨,吴倩南,吴雷,杜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600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213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文选,该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宇,该银行职员。被告高杨。被告吴倩南。被告吴雷。被告杜伟。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高杨、吴倩南、吴雷、杜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戴文选、王宇,被告吴倩南、吴雷、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吴雷所有的两处房产予以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被告高杨、吴倩南、吴雷、杜伟于2014年7月29日与原告泗洪农商行重岗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泗洪农商行重岗支行向被告高杨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2015年7月20日归还,年利率13.2%,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被告吴倩南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由吴雷、杜伟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高杨、吴倩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逾期部分按年利率13.2%加收50%罚息计算)。2、被告吴雷、杜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倩南辩称:该借款是发生在其与被告高杨离婚前,但高杨告诉其只借款10万元,而且钱并不是汇至其帐户,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吴雷、杜伟共同辩称:对于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泗洪农商行重岗支行与被告高杨、吴倩南、吴雷、杜伟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杨作为借款人、吴倩南作为共同借款人,可以向原告申请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吴雷、杜伟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29日,原告泗洪农商行重岗支行向被告高杨发放贷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0日,年利率为13.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高杨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利息未偿还。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被告吴倩南、吴雷、杜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高杨、吴倩南、吴雷、杜伟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高杨发放20万元贷款后,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杨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高杨、吴倩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倩南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已签字,故上述借款为被告高杨、吴倩南的共同债务,被告吴倩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雷、杜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高杨、共同借款人吴倩南未按约履行义务时,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高杨、共同借款人吴倩南追偿。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杨、吴倩南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按年利率13.2%计算,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逾期部分按年利率13.2%加收50%罚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雷、杜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雷、杜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杨、吴倩南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高杨、吴倩南、吴雷、杜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张振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