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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4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何文群与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群,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523号原告何文群。被告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表人刘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婷,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文群与被告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群,被告龙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群诉称,被告龙双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年利率按照12%计算(从2015年1月5日、1月9日起算)利息,并由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现因被告经济状况不断恶化,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无法按时依约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龙双公司偿还原告何文群借款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5日、1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时止),��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双公司辩称,现因公司经济状况不好,公司账目又被经侦大队查封,无法核准原告具体本金及利息情况,总之欠原告的钱,被告不会赖账的,等公司经济情况好转后,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双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何文群借款二笔。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55000元收款收据,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15000元收款收据。共计借款现金70000元,均载明用于公司周转,利息按年利率12%支付,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收据二份,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然对��两笔借款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但原告要求被告龙双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文群7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