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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一初字第005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文彬与旌德县惠田工贸有限公司、曹秋珍、潘惠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530-1号申请保全人:王文彬,男。被保全人:旌德县惠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惠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文彬诉被告潘惠田、曹秋珍、旌德县惠田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人王文彬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保全人旌德县惠田工贸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工程款等在1334240元的额度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在旌德县玉溪河路西段河道治理工程完工、审计后,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在1334240元的额度内不得向被保全人旌德县惠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工程款等所有款项。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戴自强审 判 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大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戴志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