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民一初字第0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国润与丁胜飞、蚌埠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润,丁胜飞,蚌埠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淮南市鑫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701号原告:张国润,男,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胜飞,男,汉族,驾驶员。被告:蚌埠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被告:淮南市鑫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怀,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吉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润诉被告丁胜飞、蚌埠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淮南市鑫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国润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丁胜飞、蚌埠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淮南市鑫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国润申请撤回对丁胜飞、蚌埠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淮南市鑫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国润撤回对被告丁胜飞、蚌埠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淮南市鑫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欧雅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孙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