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吴震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吴震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912号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701号紫金广场c座1105室。法定代表人:陈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化锋,系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吴震芳。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吴震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吴震芳支付给原告代偿款36324.95元及资金占用费3748.73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后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继续主张至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震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震芳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原告同意为被告吴震芳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震芳应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因被告吴震芳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被告吴震芳应向原告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因被告吴震芳未按时归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造成损失的,被告吴震芳需承担原告的损失和原告为挽回损失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如被告吴震芳连续二个付款期或在累计四个付款期未按时向清泰支行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被告吴震芳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视为被告吴震芳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被告吴震芳一次性还清贷款银行的所有贷款和欠原告的债务;如因被告吴震芳未能一次性还清银行的所有贷款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代偿责任的,原告的所有损失和为挽回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吴震芳承担,包括原告认为适当的方式收回按揭车辆以抵偿债务的措施;原告为收回车辆和追偿债务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人力费用等)由被告吴震芳承担,费用的金额按贷款余额的10%收取,但最低不低于一万元。同日,被告吴震芳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清泰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3808《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吴震芳为购买价值为136800元景程轿车,首付款为41800元,通过清泰支行取得透支资金99075元,手续费为10175元;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偿还透支金额及手续费共计为3034.72元;被告吴震芳以其在杭州银行办理的杭州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05)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吴震芳不可撤销地授权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为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按揭专户,账号为76×××75,开户行为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同时被告吴震芳承诺:清泰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清泰支行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吴震芳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吴震芳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如被告吴震芳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导致清泰支行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清泰支行有权按照《杭州银行信用卡章程》以及《杭州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的规定向被告吴震芳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原告向清泰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一份,同意为被告吴震芳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201203808)项下的透支金额、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清泰支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保证期限为《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另原告还在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交存了保证金;如被告吴震芳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同意清泰支行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清泰支行的债务。上述合同、函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然由于被告吴震芳未能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依法办理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清泰支行以影响其实现债权为由宣布涉案的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吴震芳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但被告吴震芳作为借款人未能付清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等款项,为此,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6月11日代被告吴震芳偿还了人民币36324.95元。原告经向被告吴震芳催讨未果后,于2014年11月26日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将被告吴震芳起诉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震芳向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36324.95元,支付资金占用费3748.73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后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吴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