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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马某某,女,1995年9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晓青,北京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93年5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被告杨某某母亲。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娟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青、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相识,于2014年1月12日举办婚礼,3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后不但不工作,经常在网吧上网,不顾及原告的感受,还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还对原告大打出手。为了缓和与被告的关系,为了维护家庭,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到餐厅打工至今,但是被告仍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对原告不闻不问。2015年7月24日,被告的父母到原告的父亲家中,要求原告随其回家,之后被告的父亲将原告打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无共同财产可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当庭提交证据、证明目的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派出所出警单一份。证明被告父亲与原告发生撕扯,原告报警。被告陈述当时报过警,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证人兰长升的当庭证言。证明双方结婚时给付彩礼的情况。被告承认给了媒人4.9万元的事实,但是对原告陪嫁的东西的价值不认可,认为原告实际买了床上用品、洗衣盆、一个水壶、两个电壶,没有买过大件电器,这些东西不值一万元钱。被告杨某某辩称,可以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退还4万元彩礼钱,结婚时用的是父母亲的钱,父母亲为此还在外面欠了债。如果原告不退还彩礼钱就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当庭提交证据、证明目的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证人李良宝的当庭证言。证明结婚时被告的父亲实际给了原告4.8万元彩礼。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庭审质、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2日双方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仪式。2014年3月18日,双方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生活、工作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均没有固定工作,且有时被告外出打工,两地分隔,共同生活期间较少,故在婚姻生活中会产生些许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均比较年轻,且并没有家庭暴力等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行为,感情较容易培养,如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尚能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娟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