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鹏与郑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郑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2477号原告:陈鹏。委托代理人:陈俊梅,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菲菲,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宏鹏,(冶山镇政府斜对面)。原告陈鹏与被告郑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绪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宏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郑宏鹏向其借款110000元用于周转,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不久归还。现其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予以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陈鹏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9月24日郑宏鹏立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陈鹏人民币现金拾壹万元整。证明郑宏鹏向其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宏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证如下:对陈鹏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郑宏鹏母亲与陈鹏姨父系同事,均系天长市关塘小学教师。2012年9、10月份,郑宏鹏向陈鹏姨父借钱,陈鹏姨父将陈鹏介绍给郑宏鹏认识,郑宏鹏遂向陈鹏借款100000元,到2014年9月24日,郑宏鹏向陈鹏重新出具条据一份,注明借到陈鹏110000元整,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要郑宏鹏未还款,现陈鹏诉讼来院,要求郑宏鹏偿还借款11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鹏持被告郑宏鹏所立借条一份,被告郑宏鹏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应当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在郑宏鹏重新出具条据时,陈鹏要求郑宏鹏加了10000元利息,对照借款时间节点,该利息不违反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陈鹏要求被告郑宏鹏还款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宏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鹏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郑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马 婧本判决引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