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立终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符琴、赵轩与段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琴,赵轩,段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立终字第01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琴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轩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月琴上诉人符琴、赵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黄陵民初字第003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符琴、赵轩上诉称,其2014年3月18日将段月琴起诉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后,该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后莲湖法院认为案件移送不当,应由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发生争议,后分别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法院协商未果,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陕立民他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管辖。黄陵县法院以案件号已撤销为由要求重新立案后,又以被上诉人段月琴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为由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符琴、赵轩上诉认为,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指定管辖的情况下,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错误,且被上诉人段月琴系陕西省黄陵县店头镇财政所正式职工,住所地在陕西省黄陵县城区街道办事处西山路十七组096号,其经常居住地也应在陕西省黄陵县辖区。故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5)黄陵民初字第00341-1号民事裁定,由黄陵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段月琴答辩称,符琴、赵轩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状所称人民法院存在几处“违法”,事实上并非如此;答辩人从出生起,名字即为“段月芹”,从未有过“段月琴”的曾用名。故请求依法驳回符琴、赵轩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符琴、赵轩诉段月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与陕西省黄陵县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陕立民他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指定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管辖。故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以段月琴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为由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院管辖不当,符琴、赵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5)黄陵民初字第00341-1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瑞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