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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3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静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静,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终字第39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静,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叶易棠。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尹宏伟。上诉人张静因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6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昌、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易棠、李军军、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张静以EMS方式向朝阳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北京市朝阳区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总体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朝阳区政府于同年3月6日受理并作出朝信息公开(2015)第43号-回《登记回执》。同年3月12日,朝阳区政府查阅了本单位档案,查询结果为不存在。同年3月13日,朝阳区政府分别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国土分局)和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房管局)发出《关于报送政府信息公开件相关情况说明的函》,要求朝阳国土分局、朝阳区房管局查找涉案政府信息。同年3月20日,朝阳国土分局复函称该项目尚未结案,无法确认具体情况;朝阳区房管局复函称该局不留存涉案信息,建议向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咨询。同年3月26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信息公开(2014)第14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因无法按期答复,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并于同日以邮寄方式向张静送达该《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同年4月20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信息公开(2015)第71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经查,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朝阳分中心)于2004年拆迁,截至目前,该项目尚未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张静申请获取的“北京市朝阳区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总体发放使用情况”信息不存在。同日,朝阳区政府以邮寄方式向张静送达《告知书》。另查,张静因不服《告知书》,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告知书》。张静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告知书》及《复议决定》,并责令朝阳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本案诉讼费由朝阳区政府、北京市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朝阳区政府负有针对张静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本案中,朝阳区政府在收到张静的申请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本机关档案室、朝阳国土分局、朝阳区房管局进行了查找。经查询,因张静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及项目尚未结案,该信息不存在,作出了被诉《告知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政府信息所涉及项目确未结案,故朝阳区政府已经尽到了查找义务,其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为,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北京市政府受理张静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告知书》进行了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其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张静认为朝阳区政府未尽到查找义务,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未向拆迁实施主体查询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告知书》及《复议决定》,并责令朝阳区政府依法予以公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张静的诉讼请求。张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诉之政府信息客观存在,一审对其提供的第4、5份证据认定有误,该两份证据已清楚显示涉案项目已实现居民全部搬离的事实,在客观上存在所申请公开信息已完成的事实,也充分证明政府应当掌握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一审未对朝阳区政府延长答复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北京市政府未能完全履行复议职责,损害了张静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全面。在本案中,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等条款,同时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等条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全,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撤销《告知书》及《复议决定》,并责令朝阳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朝阳区政府负有针对张静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朝阳区政府在收到张静的申请后,向本机关档案室、朝阳区国土分局、朝阳区房管局进行了查找。经查询,因张静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及项目尚未结案,该信息不存在,故朝阳区政府已经尽到了查找义务,其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为,具有事实根据,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北京市政府受理张静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告知书》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其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张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张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薛 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媛 来源:百度“”